关于制定《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颁布实施,又于1996年7月5日进行了修改。十多年来,通过宣传、贯彻实施《档案法》,我市社会档案意识的确有了明显提高,档案工作不同程度得到进一步加强,在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工作服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不难看到我市档案事业建设仍然存在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有地方法规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主要是:
(一)社会档案意识仍需进一步增强
目前,对档案是社会各项事业建设的重要基础,党和国家也历来十分重视档案工作,大多数人们都能认识到。尽管如此,在实际工作中,我市仍有一些区、县(市)(含部分市直单位)相当数量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受短期行为和局部利益的影响不重视档案和档案工作。对档案和档案工作“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在部分单位或领导中仍然存在;一些单位保管档案的设施简陋,库房狭小,条件差,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受到严重影响;档案事业经费不足,相当一部分区、县(市)档案局(馆)除工资外经费所剩无几,连购买档案装具的经费都没有;有的差旅费、电话费都无法开支,更谈不上对一些珍贵档案有效的保护抢救、征集和现代化管理档案。
(二)档案执法中处罚措施需进一步明确
虽然修改后的《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增加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但由于部分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细化,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强烈,认为不易操作,一致要求制定易于操作的与《档案法实施办法》相衔接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档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
目前我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体制上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归地方党委领导;二是归地方政府领导;三是归地方党委领导,政府协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被定为事业单位。由于是事业单位,档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档案行政执法力度,这也需要立法赋予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四)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档案处置缺乏地方性档案法律依据
目前国有、集体企业在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和出售等改革过程中,档案如何处置;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管理问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档案管理体制问题,档案归属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问题都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致使相关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有的国有企业和单位没有将档案作为国有资产来管理,亟待需要由地方性档案法规来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五)全市重点收集、管理和保护的档案需要立法明确
目前,反映我市独具特色方面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及著名人物、重大事件的档案,由于没有地方性档案法规为依据,散存在有关单位,有的文件不归档或不及时归档,有的归档不完整或不重视保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受到严重影响。各级档案馆对一些专业部门档案接收进馆难。由于《档案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原则,急需由地方性档案法规给予明确,以维护这些重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六)地方性档案法规建设落后于兄弟市
据我们了解,全国副省级市、目前除个别城市外都出台了地方档案法规(见附后名单),连我省齐齐哈尔市在1998年就出台了地方法规。
综上所述,制定与《档案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档案法规,对加强我市档案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依法管理全市档案事务,有效地维护档案安全保管和利用,使我市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推动《档案法》在新形式下更好的深入贯彻实施,促进我市档案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稳步健康发展,缩短与兄弟市在地方档案法规建设上的差距。因此,尽快出台我市《条例》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十分明显,已势在必行。
二、《条例》的起草与主要依据
早在1998年4月、7月,省人大、全国人大先后对我市贯彻实施《档案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针对我市存在的问题要求我市既要一手抓档案事业发展,又要一手抓档案法制建设,并再三强调制定哈尔滨市地方档案法规的必要性。为此,我局组织专门人员深入各级档案部门、有关企事业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针对我市在贯彻实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档案工作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同时着手《条例》的起草工作。最终,能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顺利出台了《条例》。(来源:哈尔滨市档案局法制处 2008.07.09)